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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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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林诉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吕新林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吕新林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利华制药公司未与吕新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已达四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支付二倍工资系针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吕新林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吕新林在再审中请求判令利华制药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长期拖欠2012年4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吕新林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吕新林诉请被申请人利华制药公司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已进行了判决,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吕新林诉请利华制药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再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中利华制药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系本案原告,一审虽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将利华制药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吕新林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华制药公司同意吕新林当天离职”,内容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表述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吕新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