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吕新林先于利华制药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吕新林于2008年4月到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考核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6.43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确认为8465.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之后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失业待遇合法有据,原告主张2011年5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吕新林与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林支付失业待遇人民币10368元;三、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林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1863.09元、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4362.8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13.0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638.95元;四、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86.9元;五、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林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96.2元;六、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新林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65.72元;七、驳回原告吕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新林不服,上诉并针对利华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吕新林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根据法律规定和吕新林提交的工资卡,法院应当支持吕新林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日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利华制药公司为吕新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或者给予赔偿金。 利华制药公司上诉并针对吕新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吕新林原为安阳市造纸厂职工,下岗后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为了能享受低保补贴,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向我公司提供养老金账户,对其弄虚作假的后果,应当由吕新林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待遇。2、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不应再支付,吕新林应休未休工资已经含在工资额内。如果不含加班、休假等工资,吕新林的工资只是日工资,则每月2000多的工资从何而来。3、利华制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承担加班工资;4、吕新林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吕新林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吕新林从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份加班工资问题,吕新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问题,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关于失业待遇,利华制药公司没有为吕新林缴纳失业保险,吕新林现在已经失业,利华制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吕新林失业待遇。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发放,应当由利华制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吕新林承担举证责任。利华制药公司称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吕新林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华制药公司同意吕新林当天离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利华制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新林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加付赔偿金错误,未支持给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错误,请求:1、被申请人一直没给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或加付赔偿金;4、要求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申请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补交或依法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5、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因长期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0元的加付赔偿金。 利华制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吕新林各项费用共计33655.77元,吕新林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吕新林的再审请求:1、吕新林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其主张自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2、吕新林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每月的工资都是申请人自己申报,每月的考核卡也都有其签名,且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将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进行了仲裁、判决;3、吕新林的一审请求超出仲裁范围,二审请求超出一审请求,现在变本加厉,再审的第2—5项内容均不是仲裁、一审、二审审理范围。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恳请中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吕新林于2012年3月28日向利华制药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2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