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控制系统车间,承包范围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控制系统车间土建、钢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25日和同年8月24日,合同价款5780000元。当天,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以内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主材价格参照焦作市2007年第4季度材料信息价,结算时主材价格按实际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全部由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承建,该部分工程款由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后视为支付给原告,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年初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材料作了变更,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98000元,给付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1400000元。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78000元。 经鉴定,本案工程钢结构工程材料调整费237812.62元,土建工程人工调整费17552.47元,土建工程材料调整费91149元,变更部分材料调整费149469.30元,配电房造价21000元,土方回填部分造价50000元。合同内原告未完成工程为77950.77元。 另查明,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是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控制系统车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后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事实上享有了合同的权利,承担了合同的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双方争议在于:一、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概括享有了原合同的权利和承担了原合同的义务,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故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二、本案施工合同是否包括安装工程。虽然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显示有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但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一、通用条款1.10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工程,且在签订的合同文本中载明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随后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再次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以内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决算书编制说明第1项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价(土建、钢结构)578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括安装工程。三、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部分是由谁承建的,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之中。本案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系案外人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承建。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2008年8月28日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认定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包含在施工合同之中,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只是替原告代付一部分款。四、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包括给付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的1476487元,能否全额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全额扣除,而原告仅认可扣除1400000元,因此笔款项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多少相关,直接影响其利益,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征得了原告同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五、被告应否承担人工调整费。因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补充条款中仅约定了主材差价调整,对人工调整费未约定,原告要求给付人工调整费缺乏依据。六、被告应否支付钢结构工程的调整费。本案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系案外人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完成,原告未进行此项工程的施工,钢结构工程因材料的调整多付出的费用实际由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付出,故涉及钢结构部分的调整费不应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以外的材料调整费、变更部分材料调整费、配电房以及土方回填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当退还。 综上,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为:合同价款5780000元、土建工程材料调整费91149元、变更部分材料调整费149469.3元、配电房造价21000元、土方回填费用50000元,共计6091618.3元。应扣除的款项为:已付工程款3980000元、付郑州天营彩钢板公司1400000元、未完工程77950.77元,共计5457950.77元。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总额为633667.53元。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验收,应以投入使用时间作为利息计付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具体投入使用时间,以被告自认的2011年1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保证金578000元由被告焦作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3667.5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7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13元,被告焦作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孙若愚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