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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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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预算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完整,并且证据1显示工程中有水电暖等。证据2-6、8-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采用的欧文斯科宁系假货。

被告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预算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完整,并且证据1显示工程中有水电暖等。证据2-6、8-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采用的欧文斯科宁系假货。证据7中承诺函无法核对真实性,协议书无异议。重审中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另补充,原告所发生业务地及支付款项,是在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不符的,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是借用了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属于企业分立。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接收任何建筑项目工程,也没有所有权,更改名称后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耿海军。原告所发生的任何业务没有在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

被告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括水电暖安装。2、投标文件。证明投标报价包含水电暖安装的预算。3、合同书。证明合同价款578万元。4、合同补充条款。证明仅限定主材差价调整,不包括人工调整费。5、施工组织设计。6、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合同包含水电安装。7、三方协议。8、还款承诺书。9、证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垫付款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款5456487元。11、付款凭证45页。证明付款5456487元。重审中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关系的证明。证据4、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该四份证据说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9、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应以双方对账结果确定。原告对被告在重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中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给自己证明,等于是自己陈述,不能算为证据。从此证据上充分反映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分立出来也就是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分立后各人是各人的债务。

重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材料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曾制作投标文件。证据7中的承诺函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重审中原告认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后来介入合同,加入合同履行主体上去,应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无异议的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发包人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控制系统车间土方回填补充协议,2008年8月23日控制系统车间部分材料变更通知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配电房造价确认单中的签订者均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事实上享有了原来合同的权利,又根据2008年8月28日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支付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协议,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付款承诺函,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和2010年6月27日合立公司出具对郑州天营彩钢板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明均说明事实上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也承担了合同的义务,以上所有证据中享有权利的签订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均没有被告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且对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都认可,故可以认定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后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应由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审中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算是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此证据,关于原告认为此证据充分反映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是从焦作市天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分立出来的,分立后各人是各人的债务,因按照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应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继续存续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而本院调取的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2008年1月16日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时,焦作锦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是企业分立关系亦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