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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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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荣等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我们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行车证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第五、六组证据也是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我们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行车证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第五、六组证据也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第七组证据中的尸检报告没有异议,但火化证明和销户证明都是复印件,对第八组证据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物损和车损有异议,首先,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另外这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庭前我们没有见到这两份鉴定结论,请求法院给我们10天的时间,待请示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拆检费、施救费和鉴定费都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且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显示的是抑郁症,而并非原告所说的精神分裂症,且证据材料中不显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不应该计算其妻子的费用,对于其母亲的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两人计算且不应该超过7天,而且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来计算,原告要求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战领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们只是车辆的投保方,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其余争议焦点和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杜明正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是基于行政法规作出的认定,其与民事责任的归责不一致,基于本案事实冀B30000车对HFF965与前车相撞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前面代理人质证意见。石某车辆与冀B30000几乎是同时发生的事故,我们没法控制,没有时间摆放警示标志。

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张勇垫付款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相关条款,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被告各方对其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据被告唐山交运公司和杜明正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事故科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被告唐山交运公司和杜明正质证后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勘验图、笔录证明冀B30000与HFF965分别与前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几乎是同一时间,且HFF965是下面直接撞到了前车上,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杜明正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事故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勇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8组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原告在事故科复印取得,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火化证及销户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对车损、物损及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按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可信度,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中,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虽原告户口本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原告近亲属程某某与同车受害人石某统一事故死亡,而石某的近亲属的受偿符合城镇标准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计算清单其他项目,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唐山交运公司和杜明正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事故科材料认为现场照片,勘验图、笔录证明冀B30000与HFF965分别与前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几乎是同一时间,且HFF965是下面直接撞到了前车上,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杜明正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杜明正对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大队下达的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焦作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故可以认定被告杜明正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本次诉讼中其也未提交相关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杜明正之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867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晋城向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62公里加420米处武陟县境内时,与司机李某某驾驶王战领所有的豫HB1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5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贾某某驾驶杜明正所有的冀B30000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张勇驾驶的豫G867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程某某驾驶的豫HFF965轻型厢式货车撞在李某某驾驶的豫HB1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5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程某某及豫HFF965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石某当场死亡,冀B30000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温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做出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勇和李某某、贾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李某某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与贾某某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某和张勇、贾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张勇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4、贾某某和张勇、李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与张勇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5、石某、张某某、温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程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10日,其妻子呼延灵芝出生于1964年1月24日,婚后于198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程钰惠,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程楷惠,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三女程东桦,均已成年。程某某其母亲周桂荣于1933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程某某系姊妹六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张勇名下的豫G8671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及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李某某驾驶的王战领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B1120车,由被告武陟县众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金额为105万元。贾某某驾驶的杜明正实际所有的冀B30000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张勇、杜明正已各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