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郝海军系原告接收的在册职工,原告称其与被告郝海军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拖欠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以原告不发工资、生活费,拖欠养老保险,未参加失业、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医疗保险,因不能提供单位未为其参加对其造成的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到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失业救济金,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失业损失。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说明其同意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6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5月22日起解除被告郝海军与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被告郝海军2000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被告郝海军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以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海军经济补偿金19250元。 四、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海军失业保险损失24401.04元; 五、驳回被告郝海军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合计43651.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