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40)号文件,证明1999年改制时华丰公司承接武陟县棉织厂职工872人,其中包括被告郝海军名单在内。2、2002(54)号文件,证明1999年改制时承接872人名单基础上又从总厂接收了11人,总数为883人,其中包括被告郝海军名单,出示两份证据目的是想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名册,并不是2002年改制时华丰公司上班的实有工人数,而是两次改制的全盘抄录和自动延续,其实当时被告已被除名。3、2000年8月14日华丰公司通知被告上班送达通知一份,证明华丰公司改制后,通知被告十日内到华丰上班,送达人为杨某、谢某某、罗某某,被告长期不上班,送达人找不到其本人,在武陟县民政局将通知送给了其妻子李某某,李某某说被告嫌工资低,不上班,也不在通知单上签字,送达人留置送达给李某某办公室。4、2000年除名决定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日,公司将其除名。5、除名通知,证明2000年10月18日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让杨某、谢自立、罗某某送达给其妻子办公室,留置送达。这几份证据,结合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2000年10月份缴费证据,证明2000年10月份,原告已将被告除名,停交养老保险费。6、2003年2月24日通知一份,证明华丰公司改为华昌公司后,棉织厂进行第二次改制,将被告名单仍就移交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2003年2月24日又去民政局通知其妻子,让被告上班,其妻子说被告嫌工资低不愿上班,拒签了通知,送达人将通知留置送达。7、2003年4月3日华昌公司除名决定文件一份,决定以被告经通知后拒不上班,连续旷工超出15日,公司将其除名,8、2003年4月3日‘除名通知’,证明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让杨某、谢自立、罗某某送达给其妻子,其妻子拒签,留置送达的。9、原告代理人调查武陟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被告欠武陟县棉织厂款项情况的笔录,证明2002年改制文件中载明被告欠棉织厂955.1元,另一笔3595.1元,合计4550.2元,这说明被告在仲裁中给华昌交的4000多元钱是欠棉织厂的钱,2005、6、17日还钱2000元,2002年9月30日还款2640元,这是给华昌的欠款,并不是其他款项。10,、杨某、谢某某,罗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给被告送达除名通知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确系改制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人数不一致,并非只是简单人数操作。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1、2证实原被告2002年12月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件类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依据,文件类证据的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3-8中的书证,并谈了证据形成过程,与其证据10中三证人证言相矛盾地方较多,首先原告反复强调将通知送给被告妻子,其妻子说嫌工资低不上班,证人说当场反应了不上班,三证人作证送达地点不一致,与原告陈述也不一致,所有送达手续上的五个字‘其爱人拒签’,杨某、谢某某说非本人所签,罗某某说他写了两次,那可以说明两份‘其爱人拒签’无法考证,说明证人在做伪证,原告在制造伪证,送达通知以法律规定应当首选送达本人,三证人作证其在单位与被告共同工作多年,其由杨某、罗某某了解原告住处,不直接寻找本人,找其家属与法律要求相违背,三证人均系原告的中,高层工作人员,被告的籍贯在原告提供的除名决定上均有记载其大丰镇,原告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找到被告,作伪证说找到了其妻子,三证人谈到送达了很多人手续,时间间隔十年以上,三证人清楚记得送达年月,是违反大家都清楚的违反大家记忆能力,明显在做与原告沟通好的伪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调查笔录和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两个收据数额不一致,并非原告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两个收据均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按原告要求给付的钱款,并非原告证明的被告欠原棉织厂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19日从国资办调取的华丰纺织集团移交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移交名单,证明改制过程中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2、2002年9月30日武陟县棉织厂手续,2005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手续,2008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手续。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08年以及现在,并不是原告所说2000年10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组证据原件在仲裁委,我方是从那儿复印的。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移交名单前两页未写移交给谁了,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2002年9月30日明确写明还欠款2640元,这份证据是被告还棉织厂欠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结合国资办证明可证明被告欠棉织厂钱,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6月17日的条上也表明还欠款2000元,这也是被告欠棉织厂的款,因为原告继承了棉织厂债权债务,被告有义务归还欠款,这两张收据共计4640元,与原告调取的证明4550元相差90元,数据基本相符,说明这两笔是还棉织厂的欠款;2008年4月11日收据明确写明收郝海军2000年11月前管理费1508元,说明这钱是偿还原告2000年11月前为郝海军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关于2000年对被告通知,除名决定等证据,与被告从国资办调取的2002年12月19日华丰纺织集团移交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移交名单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03年对被告再次除名的相关通知、文件、证人证言等,三位证人并未见到被告本人,其均称在被告妻子单位见到了被告妻子,其中证人谢某某对时隔十年多通知的月日讲的确切,不符合记忆规律。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03年对被告除名的事实证据不能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郝海军于1986年11月在武陟县棉织厂参加工作,系固定工。武陟县棉织厂经过整体出让进行民营化转制,于2003年1月成立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和武陟县瑞丰棉纺有限公司,郝海军被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接收。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并承担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6月17日郝海军向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交欠款2000元;2008年4月11日向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交纳停薪留职管理费1508元。郝海军的养老保险在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交至2000年11月;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郝海军参加失业、医疗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