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公司述称,绿地公司所收的4816471元钱是政府针对小营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征地款,与卢长平、李保乐当时与小营村委会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绿地公司返还钱,没有任何道理。绿地公司收取的这笔款项是受卫东法院委托来收取的钱,一审卷宗有相关证据证实,之所以通知小营村委会把钱划给卫东法院是基于卫东法院当时与小营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后来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卫东法院的办公楼是绿地公司建的,之所以委托绿地公司收取费用是因为卫东法院没出钱。所以小营村委会要求绿地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卢长平征用4.2亩,向小营村交的46.2万元与绿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芦长平、李保乐向小营村委会交纳4.2亩的征地款462000元,小营村委会收取该款项后,向芦长平出具收据。因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小营村委会未能向芦长平、李保乐转让所涉土地。小营村委会亦应将收取芦长平、李保乐的征地款予以返还。在小营村委会提交的2010年3月28日芦长平、李保乐出具证明中,该份证明中有明显改动,能看出“40”被改动为“45”,“肆拾亩土地”被改为“肆拾伍土地”,证明左下方“注:两份协议39.5861亩,另外4.2亩共计43.7861亩。”中有协议的为39.5861亩与“45亩(有协议)”不一致;共计43.7861亩与至45亩不一致,改动处没有书写人芦长平、李保乐的指印,芦长平、李保乐对该证明中改动的部分也不予认可,且小营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改动部分是芦长平、李保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小营村委会称依据该证明小营村委会不应返还该4.2亩的征地款46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芦长平并未向绿地公司主张权利,绿地公司是否占有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小营村委会如与绿地公司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小营村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