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豫政土(2009)80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09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本市实施转用并征收本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小营村集体耕地3.9717公顷,其他农用地0.0608公顷。本市征用上述土地后,委托平顶山市地产开发中心于2010年3月9日转给小营村委会征地补偿费5972619元。原审法院在调查吕国庭时,吕国庭认可该征地范围含芦长平、李保乐所征土地4.2亩。 原审认为,芦长平、李保乐向小营村委会缴纳征地4.2亩的征地款462000元,小营村委会收取该款项,并向芦长平出具收据,视为双方关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小营村委会在收取芦长平的征地款项后,因涉及卫东区法院原欲使用本案诉争土地39.586亩与芦长平及李保乐征用小营村委会39.586亩有关联,在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未实现合同目的,小营村委会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委托付款证明及由芦长平、李保乐出具的被改动的证明将平顶山市地产开发中心转付的征地补偿款转给绿地公司,侵犯了芦长平取得4.2亩土地补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芦长平起诉要求返还缴纳的征地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芦长平与李保乐共同购买本案诉争土地,在本院通知李保乐参加诉讼后,李保乐明确将该土地的有关权益由芦长平行使,李保乐的行为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芦长平、李保乐并不具备征地的主体,且其二人前期与小营村委会以口头形式达成的4.2亩土地的征地协议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本案的土地已经市政府征用重新规划,土地补地款汇入小营村委会帐户,小营村委会应将涉及4.2亩土地的补偿款462000元返还给芦长平。因双方在口头征地协议协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自的损失各自负担,故芦长平主张返还征地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芦长平要求小营村委会赔偿其支付给吕彦辉地上附属物补款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小营村委不予认可,且收款主体并非小营村委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小营村委会称已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委托付款证明将包含本案诉争款项462000元在内的共计4816471元全额支付给绿地公司,其不欠芦长平任何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为小营村委会在明知平顶山地产开发中心的向其转付的土地补偿款中含有芦长平、李保乐征用的4.2亩土地的款项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全额支付款项,其明显存在过错。但是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芦长平缴纳的征地款462000元。二、驳回原告芦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9983元,芦长平负担2523元,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负担7460元。 小营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长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卢长平负担。实事与理由:小营村委会不欠卢长平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再返还462000元的问题。一、庭审中,小营村委会提交的2010年3月28日卢长平、李保乐的《证明》显示卢长平、李保乐征小营土地,由政府返还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卫东区法院所有。该证明上面的数字虽然有改动过的地方,但在小营村委会拿到这个证明的时候已经如此了,况且“由政府返还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卫东区法院所有”这几个字是没有改动过的,也就是说,无论上面的数字是否改动过,所有政府返还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卫东区法院所有”这应该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再让小营村委会返还部分征地款给卢长平,与《证明》中文字表述的本意相悖。二、即便卢长平只承认《证明》中亩数为39.5861亩,不承认上面另写的4.2亩,而这两个数字合计为43.7861亩,当时的征地款每亩110000元这个数字卢长平是认可的,那那么43.7861亩土地的征地款正好是4816471.00元,一审庭审己经查明,小营村委会的确是按照43.7861亩土地的征地款、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委托付款证明》如数退还给了绿地公司816471.00元,绿地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也给小营村委会开据了收到退还征地款4816471.00元的收据。事已至此,小营村委会已经将卢长平诉称的4.2亩计462000元的征地款支付给了绿地公司。三、一审法庭已经确认,涉及卫东区法院欲使用小营村委会的土地是39.586亩,每亩征地款110000元,合计应该是453.446万元,可是卫东区法院为什么要让小营村委会支付给绿地公司(39.586亩+4.2亩计43.786亩,11万元\亩,计481.6471万元),绿地公司又是为什么可以心安理得的或者说是理所当然的接受了卫区法院委托小营村委会本来应该退还给卢长平的征地款!一审法庭仍然没有给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小营村委会在一审中之所以要追加卫东区法院和绿地公司为第三人,就是为了要让这两个第三人到庭,便于查清上述案件事实,可是,一审法院拒绝了卫东区法院作为第三人出庭,绿地公司经过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如果一审法庭认为卢长平诉求有理,应该直接判决绿地公司直接退还给卢长平462000元,如果认为卢长平诉求无理,就应该直接驳回卢长平是诉求。 被上诉人卢长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小营村委会在上诉状中所说卢长平和李保乐的证明中所说的地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明存在明显改动痕迹,而小营村委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卢长平和小营村委会,因此我们只针对村委会。村委会和其他方的纠纷与卢长平无关。村委会应该在返还我们款项后再向其他方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