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答辩称,1.杏仁露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沃源公司在陈述中多次提到物理、蛋白质等专业名词,一个五岁孩子在喝时,不需要了解这么多专业知识,在产品外包装中没有看到任何禁止加热和了解产品知识的警示说明。蛋白质加热时会产生气体,会产生爆炸。杏仁露作为一种植物蛋白,经细菌分解后,会产生大量的气体,气体在加热情况下会迅速膨胀,导致罐内压强增大,最终引发爆炸。故沃源公司所述杏仁露不可能发生爆炸并不符合现实的客观情况。因此本案显然存在产品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这就叫产品缺陷,故沃源公司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2.赵某甲的伤害与杏仁露的爆炸存在因果关系,沃源公司应当对赵某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赵某甲已经提供了产品购销的相应证据,以及事发现场证人的证人证言,根据现在的判断,当时事发现场一定处在非常混乱状态,赵某甲的父母慌乱中要去照顾已经受伤的孩子,其他的证人也在帮忙处理现场,从主观上判断该事实难免存在细微偏差。但是综合所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来看,就是沃源公司所述赵某甲不一致的点,这恰恰证明了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杏仁露瓶发生爆炸,赵某甲因杏仁露瓶爆炸受伤,受伤部位是赵某甲右眼,这说明赵某甲受伤与杏仁露爆炸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审理的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适用的产品责任的经销者过错责任,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的杏仁露造成了赵某甲的损害,应严格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质量法中不仅规定了维修更换这些质量问题,同时也规定了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因此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6、27、46条并无错误。 张良镇仙商购物中心答辩称,赵某甲在食用杏仁露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是至于产品缺陷,原审已经认定不过多陈述,赵某甲的伤害与沃源公司产品缺陷及出现的爆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引用《产品质量法》第26、27、46条正确。 张华平答辩称,原审判决张华平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赵某甲陈述开水泡炸易拉罐,这是不可能的。赵某甲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伤残鉴定是赵某甲自己做的,应该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装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的铁质易拉罐是否存在爆炸的事实,该铁质易拉罐口开裂现状是否是爆炸所形成是正确认定本案责任的关键,应当对此予以司法鉴定。另外,赵某甲原审起诉时称,涉案的“呈龙”牌杏仁露产地是河北石家庄市的沃源公司生产,但外包装上载明有“承德杏仁露”字样,该产品是否存假冒现象应进一步查证确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