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罗列的证据只能证明所诉产品系沃源公司生产,张良仙购物中心曾销售该产品,但不能证实赵某甲的损害系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发生爆炸所致,其因果关系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对沃源公司责任的认定缺少构成要件。原审判决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规定……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据此来认定沃源公司的责任错误。(1)产品责任纠纷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法学理论界的一种说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原审作为判决认定标准来适用,显然是不严谨、不规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首先应当由赵某甲就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沃源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即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缺陷;第二、受害人因有缺陷的产品受伤致残的事实;第三、有缺陷的产品与受害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赵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是有缺陷的产品,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更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因有缺陷的“呈龙”杏仁露致残。3.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中称“本案所涉杏仁露在其外包装上……存在说明和警示缺陷。”错误。(1)原审判决中所称的产品加热饮用发生爆炸和产品存在说明和警示缺陷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技术规范,该类产品是在121一123℃下经过杀菌处理,加热饮用温度不会超过1的℃,更何况是浸泡,不会发生爆炸。(2)根据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和行业一般规则,产品食用方法只是推荐标示内容,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沃源公司对食用方法可以不加以标示。(3)一审法院认定沃源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错误。根据案件事实,在2014年正月初七,用开水浸泡冰凉的杏仁露易拉罐,此时开水的温度低于100度,根据该类产品的技术规范和常理,易拉罐不会发生爆炸。这表明该杏仁露在投入使用时,不存在会造成损害的缺陷。根据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规定,这足以构成生产者的免责。而原审在不了解该类商品的技术规范、并且在超乎常理的判断下,认定沃源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并且不予受理上诉人对其同一品牌的杏仁露进行加热是否会发生爆炸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赵某甲诉讼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该规定是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产品需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才有可能认定存在缺陷。而本案中沃源公司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审法院却超越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沃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说明,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