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湛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远辉公司、润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四院委托第三人参与了热水器安装工程,进而认为四院委托第三人收取住户的钱,向远辉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没有的事情。四院基建科与远辉公司所签订的热水系统工程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四院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热水器安装工程。本案热水器安装合同签订后,四院再没有跟远辉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工程什么时候开工、施工、收费、付款这些环节远辉公司根本没有跟四院沟通过。相反,是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在向安装太阳能的住户收款。一审中,四院申请住户出庭作证,收条显示太阳能款每户4300元,是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盖章收取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院委托任何公司或者个人进行安装工程的施工监督、收费、验收等工作,且本案远辉公司、润天公司关于四院委托付款的说法也相互矛盾。远辉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说法是四院让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支付工程款,润天公司一审答辩说法是四院委托张海洋等人参与该项目,一个说是委托公司,一个说是委托个人,四院自己都不知道的事情,远辉公司、润天公司怎么那么清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四院签订的热水器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完合同后,远辉公司就再也没有和四院联系过,这份合同只是废纸一张,四院没有收住户一分钱,也没有在监督、验收单据上盖章签字。住户的钱都交给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了,出庭作证的住户提供的收据上盖的也是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的章,四院连热水器什么时候安装、使用,谁收住户的钱,谁支付了远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多少都不知道,现在却判决四院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明显不公平。谁收了住户的钱就该由谁支付工程款,四院没有委托任何人收款,让四院自掏腰包替收了住户钱的人支付工程款错误。四院如果付了款,收了住户钱的人把工程款装自己腰包里,那么四院的损失谁来补偿?一份合同,不是说签订了就一定履行了,现实生活中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的情况很多。如果四院收了住户的钱,即使没有合同,四院也一定要付款。当初,四院出于为职工考虑,也因对法律无知,才签订了这份安装工程合同。四院因为管理的疏漏,当发现合同没有履行,远辉公司与别人又形成重复的安装合同关系时,没有及时与远辉公司签订一份针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履行是个复杂的过程,合同签订只是第一步,如果合同履行了,接下来四院应当向住户收款,看那一家安装,那一家不安装,施工质量、工期的监督、竣工验收工作等都要参与,后四院要把收到的工程款交给远辉公司。可是四院除了签了一份形式上有瑕疵的合同(盖的是基建部门的章外),什么也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远辉公司何时开工的,谁收钱的,所以说这份合同没有履行。远辉公司与实际收住户钱的人或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关系,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收住户钱的是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住户收条上盖的章显示)。一审中润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已经支付给远辉公司720000元的工程款,润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热水器总共170户的住户名单,这两份证据加上四院证人安万增提供的两份盖有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润天公司参与了热水器安装工程并收取了住户的工程款,且已经支付了720000元给远辉公司,付款收据在润天手中,四院根本没见过这些收据。这些证据都表明,润天公司和远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并不是913500元,剩余工程款也不是193500元。当初与四院签订的热水器安装合同显示,住户203户,工程款共913500元,913500元÷203=4500元,即当初合同约定每户需要交纳4500元,但是通过一审庭审可知,每户收取工程款4300元,共安装170户,4300×170=731000元,润天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已经支付给远辉公司72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当是13000元。这些数字显示的事实也证明,远辉公司与四院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远辉公司在与润天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安装户数是170户,每户收取了4300元,共收到住户工程款总额应当是731000元,住户总共交了731000元,润天公司还欠远辉公司13000元。远辉公司拿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要求支付剩余欠款200000多元,没有道理。远辉公司在与别人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单价与安装户数都发生了变化,工程款总额也自然发生了变化。二、润天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判决书第5页显示,润天公司提交有证人证言,安装热水器的住户清单当庭质证了,但是庭审中除了四院让住户安万增出庭证明住户的钱交给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外,本案一审中四院没有见到润天公司提交的任何证人证言,更没有质证过证人证言。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1、判决书第6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规定不适用本案。四院从来没有和远辉公司约定过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过这种约定,润天公司不是本案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人,润天公司自己在一审中也没有说过自己是受四院委托的第三人,四院没见过住户的一分钱,怎么可委托别人付款。相反,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远辉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履行了,四院否认已经履行,那么远辉公司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份合同已经履行,远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合同已经履行了,但是已经有人支付了工程款,连住户名单收据都在别人的手中,就只能认定这份书面合同没有履行。远辉公司和别人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仅合同一方主体已经变更,就连安装户数和总工程款都发生了变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本案,170户安装热水器的住户名单和前期720000元的付款收据在润天公司手中,润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院曾经委托其有收款付款的行为,这些事实都表明,润天公司与远辉公司是事实上的热水器安装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都已经履行,剩余工程款也不该由四院支付。综上,四院与远辉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远辉公司和别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四院一个公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