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杨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01元,护理费306.82元,误工费85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389.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327.54元。杨杨自身承担30%为28898.26元。其余损失67429.28元,王建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春强与伟华地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为59429.28元。
综上,王建军、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建军赔偿杨杨经济损失5942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曲春强、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杨杨承担1566元,王建军承担13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杨杨承担1853元,王建军承担1853元,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敏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