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爱平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薛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