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薛明霞不服,上诉称:1、我在2014年11月14日借条上签名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胡爱平没有证据证明按2014年11月14日借条约定将195000元支付给我,或支付给贠波,该借款协议未生效,胡爱平无权要求我归还借款;3、贠波在2014年借第三人霍涛2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归还霍涛12000元,给其现金10万元,霍涛开走贠波豫MM0019大众汽车一辆,借款基本结清。4、胡爱平与霍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胡爱平起诉是以其名义在替霍涛讨账,胡爱平在起诉贠波后又撤诉,贠波借霍涛20万元,转来转去,却让不是真实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的我还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胡爱平对我的诉讼请求。
胡爱平答辩称:1、霍涛说借我20万元给一个叫贠波的朋友,我和霍涛关系非常好,就把钱给霍涛了。因我向霍涛催要借款,霍涛就找到贠波和其母亲薛明霞后一起来到我办公室,我让贠波还钱,贠波说找两个担保人,我同意了,当时薛明霞说她给贠波担保,我不同意,让其找个有工作的,后贠波找他朋友王忠帅担保,王忠帅是公务员。因薛明霞是贠波母亲,薛明霞就在借条上写成借款人,贠波的父亲贠青春知道贠波借我钱后,给我打电话说贠波19号结婚,他在郑州做生意,钱能还上,基于这些原因,才形成了本案借条。2、薛明霞说的受威胁等情况不存在,贠波也认可从霍涛处拿钱,薛明霞也在场认可,因贠波19号结婚,我才同意延期一个月还款让他们写这个借条。借条真实有效,是薛明霞自愿所写。
第三人霍涛答辩称:1、我和贠波之前认识,其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后多次让我借钱给他,我说没钱,贠波就说让我找我朋友借钱。我就找到胡爱平,胡爱平信任我,给了20万,我给胡爱平打有借条。我把20万元给贠波,他给我打有条,中间还过利息。胡爱平找我要钱,我联系贠波,一直联系不上。后来贠波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结婚,我们就在千禧购物广场见面了,贠波和他母亲薛明霞一起,我就说让贠波见一下胡爱平说说还款的事,当时贠波给我打的条我也拿着,见面后进行了债务转移,贠波给我打的条我给贠波,他自己撕了,贠波重新给胡爱平打了借条。贠波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打条了就应该还钱。2、认可贠波通过银行还12000元的事实,但归还的是利息。还现金10万元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开走大众车一辆属实,这是贠波自愿的,我有证据证明。3、对贠波撤诉是因为联系不上贠波,到法院起诉后法院传票送不到,借条上是贠波、薛明霞两个人的名字,所以就撤回对贠波的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已归还5000元外,贠波又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每笔3000元)向霍涛归还12000元。贠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抵押合同显示:本人贠波自愿将郭楠豫MM0019白色大众车一辆抵押给霍涛,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如逾期,霍涛可将车辆自由买卖。郭楠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现该车在霍涛处。本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明霞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在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上签名的,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薛明霞上诉状中承认贠波借霍涛20万元,结合霍涛与胡爱平庭审陈述,一审认定胡爱平将款交给霍涛,霍涛将该款借给贠波,后就该借款如何归还经过协商形成了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并无不当。贠波的母亲薛明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薛明霞主张贠波归还霍涛现金10万元,霍涛对此不予认可,薛明霞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贠波用豫MM0019大众车一辆抵押的问题,尽管郭楠签字同意将该车抵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属于郭楠所有,该抵押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价值也不确定,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
贠波归还霍涛的17000元,胡爱平认可其中的5000元是归还的本金,因此在形成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时,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对归还剩余的12000元,薛明霞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胡爱平认为归还的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
胡爱平自愿对贠波撤回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薛明霞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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