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安朋驾驶证、安琦物流公司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车保险单2份、挂靠合同、靳新付户口簿、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外购药证明、成人护理垫票据、安阳高新区东箭建材商行证明及工资表、出租车发票、营养治疗费二联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车保险单及保险条例、被告孙俊杰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安朋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靳新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新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安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靳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安朋系被告孙俊杰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靳新付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孙俊杰承担。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孙俊杰对原告靳新付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靳新付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俊杰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靳新付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730元,外购注射用替加环素花费118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外购药花费5210元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靳新付的医疗费为2190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99天,原告靳新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治疗费1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要求营养治疗费,故原告再行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新付称自己是建筑工,但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单位与原告靳新付的工作性质不符,原告靳新付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34311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靳新付的误工费为32430.94元(34311元/年÷365天×3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靳新付要求护理费为2240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新付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成人护理垫费800元,是原告靳新付住院期间的必要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新付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存在损失,且该车目前仍在停车场,基本没有使用价值,故本院确认的原告靳新付的物损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靳新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综上,原告靳新付的各项损失共计510380.7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新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共计121000元。余下389380.7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311504.59元,由于被告孙俊杰垫付费用14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新付297504.59元,赔偿被告孙俊杰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新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共计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新付297504.59元,赔偿被告孙俊杰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原告靳新付负担300元,由被告孙俊杰负担7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