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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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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新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付安朋、孙俊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靳新付,男,汉族,建筑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靳新付,男,汉族,建筑工。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S213线杨刘庄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安朋,男,汉族。

被告孙俊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新付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公司)、付安朋、孙俊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孙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公司、付安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付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告付安朋驾驶豫EU5008、豫ER1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光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靳新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靳新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新付被就近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付安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靳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U5008号、豫ER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俊杰。经查,豫EU5008号、豫ER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靳新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安琦物流公司、付安朋、孙俊杰赔偿原告靳新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4524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靳新付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付安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其中白蛋白等药物属于医保范围以外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

被告孙俊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主车100万,挂车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靳新付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保险法64条、66条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俊杰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赔付时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俊杰。

被告安琦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付安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被告付安朋驾驶豫EU50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132挂车沿光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靳新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靳新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安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新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新付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后因原告靳新付伤情严重,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下叶肺炎并少量胸腔积液。原告靳新付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其两次住院共计99天。原告靳新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4525.68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79205.82元。原告靳新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676.02元。诉讼中,经原告靳新付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靳新付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2015年5月25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新付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体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3、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98天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靳新付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医嘱,原告靳新付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730元,外购注射用替加环素花费11866元。原告靳新付还提供其他外购药发票67张,合计金额为5210元。原告靳新付提供安阳市北关区山水百货票据12张及安阳市康麦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证明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800元;提供安阳高新区东箭建材商行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收入3200元(其中工资2500元,全勤奖);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二联单3份,证明花费营养治疗费160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票面金额为1000元。被告孙俊杰为原告靳新付垫付费用14000元。

另查明,原告靳新付系建筑工,城镇居民。被告付安朋系被告孙俊杰雇佣的司机,被告孙俊杰为肇事车辆豫EU50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132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豫EU5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豫EU50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132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EU5008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ER132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