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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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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亚培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艾亚培,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丽(特别授权),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艾亚培之母。 委托代理人褚中民,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

(2015)叶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艾亚培,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丽(特别授权),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艾亚培之母。

委托代理人褚中民,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要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宏军(特别授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亚培诉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亚培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丽、褚中民,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豫D87305号客车从叶县城回家。当客车沿许南大道走到县城一里桥南边时,前面一辆公交车停车下人,因该客车与前面汽车太近,就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在发动机箱上,口部严重受伤,牙被磕掉,被送到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去平顶山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综上所述,被告的豫D87305号客车司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毁容致残,受到严重损伤。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39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1431.3元。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39000元,这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豫D8730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口部受伤及治疗情况;3、入院证一份;4、出院证一份;5、病历一份,3-5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口部损伤造成的瘢痕需要整容费一万元左右;8、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口部受伤造成的瘢痕影响了容貌;9、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873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4号,6-9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治疗情况,以门诊治疗为主,并没有在医院输液治疗,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并没有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输液治疗,只是门诊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10号证据有异议,根据以前的开票情况,与鉴定机构开的票不符。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保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垫付医疗费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10号证据,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艾亚培乘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7305号客车时受伤,艾亚培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5日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艾亚培伤情为:1、口唇部外伤;2、外伤性牙齿缺失;3、颈部软组织挫伤。艾亚培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15年4月10日艾亚培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口外科和修专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59.82元(其中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支付医疗费28412.39元,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947.43元)。

2015年7月7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亚培口腔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整容费用约10000元左右人民币(参考价)。艾亚培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87305号客车被保险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

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为艾亚培垫付款3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艾亚培乘坐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87305号客车时受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原告艾亚培的损失进行赔偿。

豫D873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59.82元;2、误工费7610.27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天×295天,自2014年9月15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6日共计295天);3、护理费7410.9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住院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整容费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8713.24元。扣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9000元,剩余的4971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