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同其他小朋友一起,在位于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之间共同管理的一个池塘里戏水时,溺水死亡。 2011年10月1日,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尹江涛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尹坡村委会。乙方:尹坡村村民尹江涛。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二、承包费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3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管理好承包荒坑荒地。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应承担该宗荒地所应负担的各种费用。五、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金额。甲方尹坡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支部书记尹同军签了名。乙方尹江涛签了名。 2011年9月9日,被告枣口村委会和被告胡四生签订《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枣口村委会。乙方:枣口村村民胡四生。一、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二、承包费每年1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1500元。其余内容与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尹江涛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相同。甲方枣口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代表尹永生签了名。乙方胡四生签了名。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枣口村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尹坡村尹来运承包枣口村老河款1500元。系付承包尹坡与枣口村交界老河。承包期15年。另查明:被告枣口村委会与被告胡四生签订的《荒坑荒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尹江涛。 该荒坑荒地呈不规则形,多为土地,水面面积很少。该水面下曾有抽沙现象。 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0年1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某因溺水事故造成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18979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9507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某某正值青春年华,因溺水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4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尹江涛作为该事故坑塘的承包人,应当对坑塘作合理的利用。从本案的照片和录像看,坑塘的水面面积很小。在该坑塘里,曾有抽沙行为。从生活经验可以知道,抽沙会造成断崖式的深坑。这样形成的深坑,位于水面以下,即使对成年人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告尹江涛作为坑塘的承包人,自行抽沙或者放任他人抽沙,由此造成该坑塘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危险性。被告尹江涛对该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对自然力量形成的坑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大。该坑塘位于两个村委之间,在平原地带,村村相连,人口稠密。该坑塘并不是人迹罕至之处。因此,被告尹江涛对该坑塘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尹江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足以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坑塘分属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两个村委会均签订了《荒坑荒地承包合同》。但对两个村委之间的具体边界未予划定。作为发包方,两个村委对发包出去的土地仍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该坑塘因为非自然力量形成的深坑,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未举证证明是发生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或者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两个村委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戏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二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有监护职责。原告二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原告二人和受害人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尹坡村委会、被告枣口村委会、被告尹江涛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四生虽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但未实际履行。交款人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人均是尹江涛。对于该事实,尹江涛也予以认可。胡四生不是该坑塘的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胡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江涛、被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坡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华县黄桥乡枣口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9243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群才、李晓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李群才、李晓恒负担2335元,由被告尹江涛、被告尹坡村委会、被告枣口村委会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锡 春 陪审员 吕喜霖陪审员刘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娜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