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李群才,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 原告李晓恒,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尹新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同军,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被告西华县黄桥乡枣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永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江涛,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四生,男,汉族。 原告李群才、李晓恒诉被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尹坡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坡村委会)、西华县黄桥乡枣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口村委会)、尹江涛、胡四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尹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新中、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尹同军,被告枣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永生、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尹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才、李晓恒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同其他小朋友一起,在黄泛区农场尹坡的一个池塘里戏水时,因在本来浅显平缓的水面下、池塘底,难以预料地有一深穴,造成李某某误入深穴溺水死亡。该池塘属于四被告管理使用。在该池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四被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坡村委会辩称,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池塘属于尹坡村委会和枣口村委会所有,已分别承包给了各自的村民尹江涛、胡四生。该地点多年来一直设置有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河段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尹坡村委会不具备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之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原告二人也有监护职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口村委会辩称,1、死者是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发地点在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辖区,枣口村委会不应作为被告。3、枣口村委会的河沟地也承包给了被告尹江涛,管理的权利已发生转移。既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实际管理人承担。4、枣口村委会在发包相关河沟地时,未留下抽沙痕迹。抽沙行为发生在被告尹江涛承包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江涛辩称,1、死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在坑塘洗澡有危险应当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2、池塘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与死亡小孩一起洗澡的其他小孩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被告尹坡村委会和被告枣口村委会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让别人非法采沙,造成深坑未及时回填。在该池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外承包,并且未告知承包人真实情况。两个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江涛的起诉。 被告胡四生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属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告尹坡村委会、枣口村委会、尹江涛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2、原告儿子溺水的池塘及溺水施救的视频、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1)、原告的儿子溺水的事实。(2)、事发现场没有发现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溺水事实无异议。视频中显示的是事发现场的局部而不是全部。 被告枣口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案件事发地属于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辖区,该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尹坡村委会的意见。 被告尹江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在视频中,有人说在尹江涛承包之前曾有人抽沙。另外,公安人员没有对周围是否有警示标志进行录像取证。 3、事故发生后对池塘周围进行的拍摄录像。证明目的:原告的儿子溺水前后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 庭审中,被告尹坡村委会、枣口村委会、尹江涛的质证意见均为:录像时间不明确,不是国家权威机关录制,未经公证。属于无效证据。 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目的:该事故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如果该池塘是自然形成的,水面应当很浅。 庭审中,被告尹坡村委会、枣口村委会、尹江涛的质证意见均为:同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尹坡村委会、枣口村委会、尹江涛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尹坡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荒地荒坑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1、发生该事故的河汊子属于尹坡村委会和枣口村委会两个集体组织。2、该坑塘已被尹江涛和胡四生承包,其经营管理权归两个承包人。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尹坡村委会和枣口村委会是该池塘的实际收益者,也是使用者、管理者。承包合同对其内部有约束力,但不免除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四个被告。 被告枣口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和交款人不一致。据胡四生说实际承包人还是尹江涛。 尹江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尹坡村委会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枣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和交款人不一致。交款人是尹江涛的父亲尹来运,实际承包人是尹江涛。 庭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坑塘的使用和管理者是枣口村委会,枣口村委会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 尹江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坑塘确实是尹江涛一人承包,借用的胡四生的名义。该证据也证明枣口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坑塘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被告尹江涛、胡四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