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启超上诉称:张广安起诉的是合伙纠纷,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案由及法律关系的定性明显错误。周启超、张广安、地生金公司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拆建项目垫资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广安主张335万元系投资款,就应对其主张举证,张广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存在合伙承建“兰考县中医院拆建工程”的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335万元系投资款,原审法院应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张广安的诉讼请求。周启超与张广安在凤合园小区房屋建设中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还存在合伙投资、代还借款和代付工程款等。张广安汇款335万元给周启超是基于凤合园小区的合伙及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两笔债权且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应当对周启超已代张广安偿还90万元借款的利息、周启超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广安请求周启超返还2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广安承担。 张广安答辩称: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三人合伙因承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工程与兰考县中医院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因为张广安不识字,所以请周启超作为合伙的代表对外进行联络,并将335万元迁建工程垫付款汇给周启超,用于合伙垫资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周启超随即将该款全部汇给了地生金公司,由地生金公司汇给兰考县中医院。因借款合作协议未能实现,兰考县中医院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签订退款《协议书》,兰考县中医院将335万元退给周启超。该335万元资金是借款合作协议与还款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周启超却拒不退还给张广安。原审法院判决周启超返还张广安245万元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凤合园小区问题,原审法院给周启超提供多次机会让其提交证据,周启超一直没能提交周启超与张广安之间合伙或者借款的相关证据。周启超提交的少量借款、欠款证据,应另案处理。但是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张广安同意从335万元中扣除90万元,原审法院为此判决周启超返还张广安2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期间,张广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兰考县中医院提交的《借款合伙协议》、退款《协议书》、退款书面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广安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启超的335万元资金与周启超交给兰考县中医院335万元借款是同一笔资金,张广安要求返还该335万元,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返还该笔款项公平公正。关于利息问题,周启超未能提交有关30万元本金利息的证据。请求驳回周启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兰考县中医院答辩称:兰考县中医院依据地生金公司提供的出资证明,已经将借款退还给出资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兰考县中医院的判项。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广安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汇款335万元给周启超;周启超是否应当退还张广安245万元。 审理过程中,张广安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兰考县中医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广安(其妻李杏敏)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是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合伙人。周启超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兰考县中医院职工王洪亮证明张广安、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三者共同出资、合伙承建兰考县中医院迁建项目,垫资款中有李杏敏、张广安打给兰考县中医院的35万元,地生金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中有张广安投资120万元,兰考县中医院返还地生金公司垫资款时,地生金公司确已返还给张广安垫资款。证人兰考县中医院职工黄某证明奠基仪式时,李合长、周启超、张广安在一起吃饭,黄某认为他们就是经营伙伴。证人兰考县城关乡豆砦村村民韩奇证明兰考县中医院迁建项目使用的土地是豆砦村的土地,张广安和周启超一起督促村民尽快把玉米收好,腾出土地。周启超认可三位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张广安仅仅是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建筑商,而不是投资合伙人,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张广安分两笔向兰考县中医院汇款35万元事实予以纠正:2013年11月4日,张广安的妻子李杏敏向兰考县中医院汇款25万元。2013年11月5日兰考县中医院开具《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注明该25万元交款人姓名为地生金公司,款项性质为“拨入借资款”。2014年2月28日,张广安向兰考县中医院支付现金10万元,兰考县中医院开具《开封市卫生系统收据》,注明“今收到地生金公司交来医院暂用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关于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借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广安实际出资,分别向周启超汇款335万元、向地生金公司汇款120万元、向兰考县中医院汇款25万元、向兰考县中医院交付现金10万元,共计490万元,以上款项最终均转至兰考县中医院,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拆建项目垫资。《借款合作协议书》未能实现,兰考县中医院应向张广安、地生金公司和周启超退还垫资款,且退款《协议书》中约定“张广安投资的120万元仍作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款,直接转到兰考县中医院,不再作为地生金公司的垫资款”。综上,虽然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关于垫资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共同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出资及退款,三方具备合伙的条件和特征,且兰考县中医院、王洪亮、黄某、韩奇证明三方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可以认定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就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存在合伙关系。周启超关于本案为合伙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启超关于其与张广安、地生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