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纪乾诉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认为印章模糊,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罗山县百姓大药房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未附购药清单;对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认为印章模糊,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罗山县百姓大药房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未附购药清单;对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汇报后再定;对新集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对李长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由车队出具证明,并应有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对李某某证言请求法庭核实,同时认为租车费用过高;对住宿费票据,认为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刘纪乾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长生、南阳普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普天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皖S2E665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认为程元元的驾驶资格由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及票据,认为血红蛋白属于营养品不属于药品,购买血红蛋白的证明不具证据的三性;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刘丹怡出生医学证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户口登记为准;对桐柏县城关镇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认为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

原告刘纪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人财险蒙城公司对被告李长生提交的协议及收条无异议。

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对被告李长生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从协议上看免除了车主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的责任也应相应免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李长生对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挂靠协议及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系李长生与普天公司的内部约定及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刘纪乾、被告李长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南阳普天公司对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元元驾驶皖S2E665车辆的资格,结合被告程元元提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系外购药品医嘱证明,有罗山县百姓大药房提供的发票相对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桐柏县城关镇东风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新集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苏庄村支书刘中庭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长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李长生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明洋出具证言,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长生雇佣原告刘纪乾与刘某甲共同为其驾驶豫R97593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65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纪乾及该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刘纪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4913.3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250元,出院医嘱:陪护2人。被诊断为重度脑颅外伤;胸外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桐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62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31日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纪乾垫付费用22700元。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纪乾胸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注(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纪乾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97593系被告李长生所有,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2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车辆皖S2E665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元元,挂靠在安徽春雨公司,在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某甲造成损失173318.03元,已另案起诉。

刘纪乾的父亲刘某丙生于1951年9月9日、母亲褚某某生于1948年5月27日,共生育子女一人。刘纪乾育有儿子刘一龙,生于2001年1月20日,女儿刘某乙,生于2004年3月11日。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纪乾及该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依据刘纪乾、刘某甲的损失,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予以分配。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纪乾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①医疗费,共计83363.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3天,10元/天×113天=1130元。③营养费:10元/天×113天=1130元。以上共计85623.3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刘纪乾6535.95元。2.误工费,刘纪乾每月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00元/月÷30天/月×90天=18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58天×1人=13104.92元,按请求13104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93605.02元,(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5%=121957.2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子女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8年+8.33年)×25%÷2人=23844.73元;原告父母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5年+13.2年)×25%=47803.04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住宿费,300元。原告刘纪乾的伤残赔偿总额为236509.02元,在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刘纪乾71895.42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9087.3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64613.60元,共计243700.95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程元元承担170590.67元(243700.95元×70%),由于程元元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2E665在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97593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对于原告刘纪乾应当承担的损失73110.28元(243700.95元×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代为赔付73110.28元。对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纪乾垫付费用22700元应当从原告刘纪乾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长生。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阳普天公司、安徽春雨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乾7843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乾170590.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纪乾50410.2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长生22700元;

四、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生、被告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