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通及另案原告刘某甲受伤,结合刘某甲、刘玉通的损失数额,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玉通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1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9天,10元/天×99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以上1-3项共计43358.5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4.误工费,刘玉通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1天,6000元/月÷30天/月×121天=24200元,按原告请求的23000元计算。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年×1人×99天=7722.54元,按原告请求的7722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4%=682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玉通的长子刘某甲,出生于2002年11月24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726.12元/年×4.6年×14%÷2人=5063.81元;原告刘玉通的父亲刘某乙生于1951年8月28日,生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6.4年×14%÷2人=7390.96元;原告刘玉通的母亲刚某某生于1952年9月28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7.5年×14%÷2人=7886.70元)。合计88637.5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且被告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1600。上述4-8项共计129959.53元,在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6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9894.4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91854.95元,共计131749.40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程元元承担92224.58元(131749.40元×70%),由于程元元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2E665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97593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被告李长生应承担39524.82元(131749.40元×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从原告刘玉通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长生。 关于被告李长生要求被告程元元赔偿其车辆豫R97593豫/RJ589挂车辆损失费,拆卸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费等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长生可另行解决。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阳普天公司、安徽春雨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通41568.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通92224.5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通29524.82元,支付被告李长生10000元; 三、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生、被告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66元,被告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程元元、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