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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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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通诉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的两位伤者予以赔偿,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数额;商业三者险在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的两位伤者予以赔偿,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数额;商业三者险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划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李长生的车损应另案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单条款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南阳普天公司、李长生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新生儿名字“刘某甲”有改动的痕迹,需要当地户籍部门予以证明;对桐柏县新集乡梁庄常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不能作为居住证明,应提供房产等相关证明;对刘玉通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车队开具,并应有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对刘某丙证言请法庭核实;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对原告刘玉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程元元的驾驶资格应由法院核实;原告刘玉通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认为鉴定费票据无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阳普天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长生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10000元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责任;认为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对李长生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协议上看免除了车主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的责任应相应免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收条及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向公司汇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认为罗山县玉和汽车修理厂停车费收条不属于保险责任;罗山县国家税务局发票13000元施救费无具体施救项目,无法证明其施救费用于此次事故的救援。

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被告李长生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刘玉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李长生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刘玉通认为挂靠协议及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系李长生与南阳普天公司的内部约定及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原告刘玉通、被告李长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南阳普天公司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元元驾驶皖S2E665的资格,结合被告程元元提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山县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结合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新集乡梁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该村计生专干安某某进行了核实,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李长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李长生进行了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刘某丙出具证言,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长生雇佣刘玉通与刘某甲共同为其驾驶豫R97593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某甲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65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刘玉通及刘某甲受伤。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刘玉通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881.00元。经诊断为:1.重度脑颅外伤;2.重度胸外伤;3.左侧肾上腺挫裂及出血;4.右侧肾脏挫裂伤。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64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

2015年4月8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通胸部闭合性损伤,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膜粘连、胸廓轻度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活动受限城市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刘玉通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97593系被告李长生所有,挂靠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2座;豫RJ589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金额7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车辆皖S2E665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安徽春雨公司,在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某甲造成损失322132.32元,已另案起诉。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刘玉通父亲刘某乙生于1951年8月28日,母亲刚某某生于1952年9月28日,共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刘玉通与其妻子共育一子刘某甲,生于2002年11月24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