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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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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诉被告李东亚,张淼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 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59号。 负责人:潘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俊立,任该单位信贷部主任。 被告:李东亚,女,汉族。 被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

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59号。

负责人:潘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俊立,任该单位信贷部主任。

被告:李东亚,女,汉族。

被告:张淼杰,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李东亚,张淼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立,被告李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淼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东亚、张淼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东亚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8.16%,逾期罚息利率12.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东亚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起开始逾期,共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46059.96元,利息和罚息,4526.05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李东亚、张淼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46059.96元和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亚辨称: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和被告张淼杰系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张淼杰做生意用的,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淼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东亚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东亚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淼杰作为抵押人并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临颍县颖北新区清华文苑A8幢,房产证号为:0201020401的商品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与被告李东亚和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4万元。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2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清结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淼杰作为抵押人同意清偿或者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并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张淼杰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该合同还约定,如违约情形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则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被告李东亚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被告张淼杰作为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张淼杰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东亚借款后,于2012年7月24日开始偿还借款本息,已偿还33期借款本息,即偿还借款本金33940.04元,利息清结至2015年4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59.96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东亚、张淼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59.96元及利息、罚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亚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贷款18万元,并由被告张淼杰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二被告分别签名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东亚借款后虽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外,不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最后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如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东亚、张淼杰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要求李东亚、张淼杰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5倍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李东亚、张淼杰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该笔借款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淼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且在抵押期限内,借款抵押合同中也约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人张淼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与被告李东亚、张淼杰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