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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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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洪亮、马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洪亮、马素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照约定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50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另50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长葛市永生摩托车有限公司、张洪亮、马素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