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正本)》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l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1481.55元未还,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作抵押,并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374100000189),原告中行许昌分行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1481.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374100000189),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89元由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