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原告与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不知情,被告是应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请求与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新的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原告请求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罚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4132)一份。
2、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赵军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CH20E2014132)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374100000189)一份。
4、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A)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王国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2014年7月9日,被告赵军超、马俊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B)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C)一份,保证人赵军超、马俊霞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6、2014年7月9日,被告马晓涛、金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D)一份,保证人马晓涛、金笛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7、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E)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抵押、保证所抵押担保的责任双方主体资格都是适格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
1、2014年7月23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4年保字021号)一份。
2、2014年7月28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进账单一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一份,《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1165914011)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该份信用证已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
第三组:
1、国内信用证议付手续相关材料一式21页;
2、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扣划手续相关材料一式2页;
3、国内信用证垫款手续相关材料一式5页。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依据。
第四组:
截止2015年3月27日垫款本息未还款清单。主要证明利息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
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原来的保证人并没有中联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要求中联公司为鸿泰公司2015年2月28日新借款提供保证,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为中联公司明确是为2014年7月9日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联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4132),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4年7月9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CH20E2014132),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双方就机器设备抵押到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0374100000189《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A),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赵军超、马俊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B),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马俊霞、赵军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C),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马晓涛、金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D),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132DE),双方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4年保字021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中约定,垫款利率与计息: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根据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出具《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ll65914011),该信用证显示:开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l80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的《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KZll65914011)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扣划人民币430万元保证金后,到期未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形成融资逾期。截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垫款金额:人民币l000万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31481.55元。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铁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中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赵军超、马俊霞、马晓涛、金笛未履行连带清偿被告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息、罚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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