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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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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玉平、张国庆诉被告寇铁根、河南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另查明,被告嘉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寇铁根。2009年2月23日,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寇铁根变更为被告孙玉平。2009年5月7日,被告寇铁根在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嘉文公

另查明,被告嘉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寇铁根。2009年2月23日,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寇铁根变更为被告孙玉平。2009年5月7日,被告寇铁根在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孙玉平变更为其本人。2011年8月25日,被告寇铁根将被告嘉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变更为其妻子陈文。2013年10月10日,被告嘉文公司的名称由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嘉文置业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是谁,是否应当分割及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该协议虽记载“甲方:寇铁根”,但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嘉文公司印章,被告嘉文公司亦认可其为协议的签订方,故被告嘉文公司作为本案协议的的签订方,应受协议约束。被告寇铁根系被告嘉文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受本案协议的约束。关于本案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不能证明被告嘉文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之一,故对其要求判决解除2009年9月17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是谁,是否应当分割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孙玉平作为诉争土地的竞买人和受让人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系诉争土地的权利人。2009年2月23日,原告孙玉平根据与二被告所签合作协议(2009年2月20日协议)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该土地受让人变更为被告嘉文公司,并在第二日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2009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变更为被告嘉文公司。原告张国庆作为孙玉平丈夫所缴纳的300万元拍卖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并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被告嘉文公司交纳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被告嘉文公司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变更了出资比例,根据该协议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出资300万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456万元占60%股份,该约定与双方当时出资额基本吻合,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与协议约定的费用数额及分担印证了本协议中约定的“开发”包含了购买和开发两层含义,虽然诉争土地至今未进行开发,但原告夫妇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因为该土地至今未开发,就否认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只享有项目开发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与被告嘉文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土地,原告是共有人之一,占有共同份额40%,有权要求分割诉争土地40%的共有份额,该两份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而双方份额60%,40%,原告虽申请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但未交纳鉴定费,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价值,故对诉争土地无法进行简单实物分割,本院对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对诉争土地的共有份额进行确认,驳回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对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2号、第0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40%的共有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00元,由原告孙玉平、张国庆负担17200元,被告寇铁根、河南嘉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