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晨曦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出转代理服务费发票(2009.2.19)一份、契税完税证(2009.3.5)一份、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佣金发票(2009.4.29)一份,证明开发诉争土地,前期投资(包括土地出让款、土地出让代理费、契税等)共计756.2万元,按照约定比例,甲方承担453.72万元,乙方承担302.48万元。
第三组、2011年3月30日的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2号、第0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嘉文公司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当庭提供一份声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只对诉争土地的项目开发占40%股份,而不是对诉争土地占有40%的股份。
第四组、许昌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收转账完税证0404738(2012.6.1)、0404737(2012.6.1)、0404736(2012.6.1)、0404740(2012.6.1)、0404739(2012.6.1)、0408869(2012.7.16)、0115202(2012.10.15)、0256585(2013.1.1)复印件、0262030(2013.4.16)复印件、0314900(2013.7.15)复印件、2774532(2013.10.17)复印件、00315253(2014.1.14)复印件、加上当庭提供的01200827(2014.4.9)复印件共十三份,证明被告嘉文公司为双方约定的共建项目缴纳税费。
第五组、当庭提供被告嘉文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财务帐薄,证明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寇铁根一直在履行协议义务。
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方是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和被告寇铁根,被告嘉文公司不是协议方,被告嘉文公司是诉争土地的名义权利人,不是实际权利人。第二组证据,0041902号和0041903号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是被告嘉文公司,原告孙玉平2009年1月19日交付的300万保证金已冲抵了转让价款,这720万并不是被告嘉文公司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发票不真实,且显示3万6千元,不是36万,对契税完税证和拍卖佣金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孙玉平、张国庆是诉争土地共同人之一。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土地后,没有进行任何开发,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孙玉平、张国庆提供的证据,被告嘉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嘉文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嘉文公司、寇铁根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除代理服务费发票之外的票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土地使用证,原告孙玉平、张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代理服务费发票不显示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声明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按照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被告嘉文公司开发诉争土地,因此诉争土地相关税费以嘉文公司名义交纳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资或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玉平、张国庆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原告孙玉平作为受让人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9004号),约定原告孙玉平竞买取得许昌县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北侧9963.58平方米,合14.95亩),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受让价款为人民币720万元,拍卖前,原告孙玉平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自动转为定金,并抵作土地出让价款。2009年2月19日,被告嘉文交纳该许昌县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土地价款420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嘉文公司为诉争土地交纳契税28.8万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嘉文公司为诉争土地交纳拍卖佣金3.8万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孙玉平(乙方)与被告寇铁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瑞贝卡大道西段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为保证双方的权益,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项目位置与规模:该项目具体位置在瑞贝卡大道与新文峰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面积14.95亩。二、出资方式与比例:该项目前期费用约800万元,由甲方出资600万元,占75%的股份;乙方出资200万元,占25%的股份。以后所需资金双方按比例出资。……”,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嘉文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09年2月23日,原告孙玉平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许昌县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由原告孙玉平变更为被告嘉文公司,2009年2月24日,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孙玉平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2009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变更为被告嘉文公司。2009年9月17日,原告孙玉平、张国庆(乙方)和被告寇铁根(甲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许昌嘉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瑞贝卡大道西段0811号国有建设用地,为保证双方的权益,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项目位置与规模:该项目具体位置在瑞贝卡大道与新文峰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面积14.95亩。二、出资方式与比例:该项目前期费用约756万元,有甲方出资456万元占60%股份,乙方出资300万元占40%股份。以后所需资金双方按比例出资。三、该协议以各项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五、此协议签订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被告寇铁根和原告孙国庆、张玉平和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名,被告嘉文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2010年12月15日,被告嘉文公司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本案诉争土地分割为两块,2011年3月30日,被告嘉文公司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许昌县国用(2011)字第0006022号、第00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4981平方米、4982.58平方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