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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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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显示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的签收,不予认定。第六组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第七组的安装施工合同无其他证

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显示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的签收,不予认定。第六组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第七组的安装施工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第八组不显示证据的来源,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购销安装合同系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签订,汇款收款通知单系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之间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二组的录音证据,系对原告工作人员的录音,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2013年7月12日的银行电子回单和2013年7月11日的发货清单显示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013年5月6日的发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发货清单上显示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故不能认定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已履行全部设备的发货义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9日,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给李士强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李士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公司与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有关业务洽谈事宜,并对代理权限予以明确。

2013年元月20日,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方,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名称和型号:名称为重锤反击式破碎机,型号为JS2426。甲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标的物为全套新设备及相配套的辅助设备材料生产线。二、主要机械配置:1、JS6026型振动式给料机一台,包括14KW振动机两台;2、JS2426型重锤反击式破碎机一台,包括1250KW-4高压电机一台;3、JS1620型重锤反击式回料破碎机一台,包括250KW-4低压电机一台;4、JS3280型圆振动筛八台,包括45KW-6低压电机八台;5、皮带运输机:JS1.8米宽皮带运输机46米,JS1.6米宽皮带运输机55米,JS1.2米宽皮带运输机83米,JS1.0米宽皮带运输机126米,JS0.80米宽皮带运输机186米.包含电机和减速机;6、全程电控柜七台。(说明:甲方所出售的以上机械配置仅为主要设备,实际交付的为全套成熟生产线;如有漏项,安装过程中不仅限于以上所列项目)。三、合同总价款:全套生产线设备总价款为630万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圆整(含17%的增值税)。四、付款方式:1、货款分四批履行:(1)、合同生效后,在五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90万元预付款作为第一批货款;(2)、甲方把全套设备运送到乙方安装地点后,乙方在五日内支付甲方第二批190万元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三批210万元的货款给甲方;(4)、剩余货款40万元作为质保金由乙方暂时扣留,待质保期过后,如无质量等问题争议,乙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延误。2、上述款项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以下账户:开户行:中行枣庄台儿庄支行户名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及具体账户。……九、土建工程: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按要求进行土建工程的建设,在甲方安装设备前乙方应完成以上事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交货期限:在甲方收到乙方的第一批预付款后,甲方立即开始给乙方运送设备;全部设备运送时间应在40日内完成。……十八、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期交货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2013年2月27日,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向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90万元,被告枣庄金山公司从2013年5月6日开始发送设备,之后,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多次向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35万元、20万元两笔,2013年8月19日支付6万和20万元两笔,加上2013年2月27日支付的第一笔货款190万元,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合计支付货款601万元。

20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金山公司总经理孙中岩多次对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杜国、张朝选、刘发群通话进行录音。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金山公司总经理孙中岩提到因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要求送一批货支付一批货款。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在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情况下离场,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禹州成磊公司损失和违约金,以及原告禹州成磊公司损失数额具体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成磊公司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签订的《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逾期支付第一批预付款19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且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相应的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把全套设备运送到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安装地点后,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在五日内支付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第二批190万元的货款。该批款项的支付是有条件的,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所送货物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种类、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三批210万元货款,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在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情况下离场,此时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已达601万元,超额并提前支付了第三批货款。被告提供录音资料提到“总经理孙中岩提到因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要求送一批货支付一批货款”,实际系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表现,但被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被告变更付款方式无依据。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离场,导致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的解除,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并应承担合同总价(630万元)30%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其负责人也认可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枣庄金山公司支付原告禹州成磊公司违约金10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25000元,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