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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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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成磊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成磊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枣庄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成磊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标的为:JS2426重锤反击式破碎生产线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详见合同内容,合同总价为630万元,交货时间依合同,被告应在80日内供货并安装完毕。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合同终止之日,被告还有部分安装配套工程未完成,整体调试工作无法进行,仍需2个多月才能安装完毕,现经初步调试,其设备性能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原告根据禹州市政府的总体资源整合规划,投资3090万元整合了禹州市鸿畅镇多家石料生产企业,按照双方合同标的的技术参数,被告所供设备每小时生产石料1500吨,每天按生产12小时,全天应生产18000吨,每吨合理利润4元,每天纯利润7.2万元,被告拖延交货超过4个月之久,少生产石料216万吨,给原告造成损失864万元,另外,被告委托原告赊欠物质款项3.9191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禹州市当地用工劳务工资8万元左右。由于原告损失过大,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只主张赔偿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万元,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万元。

被告枣庄金山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货款,构成违约;设备逾期发货,是基于原告迟迟未建好土建工程;原告收到设备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再次违约;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02号),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2426型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

第二组、2013年1月19日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委托李士强为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禹州成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

第三组、《山东破碎机设备支付情况表》一份,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601万元等。

第四组、原告禹州成磊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第五组、2013年9月23日禹州市司法局鸿畅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庄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供设备未达到正常生产状态等。

第六组、2013年9月21日蒋俊峰出具的《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2426号破碎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清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撤离时的供货及安装情况。

第七组、2013年9月29日原告禹州成磊公司与宁书芳签订的《禹州市成磊建材有限公司2426号破碎机生产线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就剩余安装工程与宁书芳达成安装施工合同。

第八组、《重锤反击式破碎机主要技术参数》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标的物2426型破碎机的技术参数为每小时生产1500吨。

被告枣庄金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190万元作为第一批货款,另外,原告禹州成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朝选。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3年1月20日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山公司签订的《破碎机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01)及汇款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禹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第二组、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朝选及业务人员杜国,刘发群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延期安装的原因是原告土建基础没有做好,且原告欠被告货款构成违约。

第三组、发货单两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90万元,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除了第一笔货款延迟外,剩下的大部分都是提前支付的,第一笔货款虽延迟,但双方私下有商定,且被告也接受了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款延迟后双方还是按合同继续履行。

对于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土建的施工是根据被告方的安排进行的,不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土建只是一个方面,其他设备的安装并不需要等土建完成,录音当事人不在场,需庭后核实。

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发货的设备并不是全套设备,货没有发齐,且到2013年7月11日被告还在发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