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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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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昌、周游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李国侠2012年8月又在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两全保险A、附加吉祥如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另案处理);2013年1月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

李国侠2012年8月又在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两全保险A、附加吉祥如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另案处理);2013年1月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十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另案处理)。

李国侠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患者以(代)头痛、恶心、呕吐4天,意识模糊1天为主诉,初诊为1、脑出血,2、尿毒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经治疗,出院诊断:1、脑出血2、尿毒症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2日,李国侠在平顶山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发热待查;2、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肾性贫血病肾性高血压。处理:转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李国侠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慢性肾衰竭CKD-5期肾性贫血;2、发热原因待查;肺部感染;3、脑出血后遗症期。经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发热原因待查:颅内感染(脑膜脑炎);2、慢性肾衰竭CKD-5期肾性贫血;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4、脑出血后遗症期,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6月30日,李国侠因病死亡。后周国昌向富德生命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富德生命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对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金拒绝赔付。

另查明,1、李国侠2011年9月1日向富德生命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将2007年10月24日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为由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已经赔付李国侠重大疾病保险金24096.98元的事实告知富德生命保险公司;2、富德生命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李国侠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李国侠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贫血、慢性肾炎、高血压;3、李国侠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人,即丈夫周国昌和儿子周游。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国昌、周游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居委会证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口本,富德生命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病历、询问笔录、回访录音、平顶山市保险行业协会对李国侠恶意投保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此条的规定,李国侠于2007年10月24日之前已经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有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赔付李国侠重大疾病保险金24096.98元佐证,该证据说明李国侠2011年9月1日及以后在向富德生命保险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时已经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故周国昌、周游作为李国侠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富德生命保险公司支付“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1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国昌、周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国昌、周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