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90.62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6105元[(53310元+1000元-100元-2000元)×50%],共计32248.91元。 二、被告刘玉磊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花评估费1250元,被告辉县市兴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刘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