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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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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花与赵化豹、刘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年5月5日9时10分许,原告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系挪用号牌,实际号牌为豫E×××××,未投保交强险)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运输公司西门口处,与前方

2015年5月5日9时10分许,原告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系挪用号牌,实际号牌为豫E×××××,未投保交强险)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运输公司西门口处,与前方被告赵化豹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北转弯时发生相撞,后又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继东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化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曹继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5.8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2015年5月5日,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新中价估字(2015)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车损为53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为52516437)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40156E6ANM575)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兴晟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玉磊,被告赵化豹系刘玉磊的雇佣司机,案涉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自己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2015年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G×××××号(系挪用号牌,实际号牌为豫E×××××,未投保交强险)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玉磊的雇佣司机赵化豹驾驶刘玉磊所有的挂靠在兴晟运输公司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继东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化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继东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1043.85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624.08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80元,车损533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61253.74元。因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豫H×××××重型半挂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而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了二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刘玉磊承担赔偿责任,兴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除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2元[(2685.81元+120元)×1000÷(1000+100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7.31元[(1043.85元+624.08元+80元)×1000÷(1000+10000)],财产损失100元,剩余损失60743.91元。依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90.62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6105元[(53310元+1000元-100元-2000元)×50%],共计32248.91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刘玉磊承担50%即1250元,兴晟运输公司对该12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赵化豹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兴晟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