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被告所述的整改,是对加热器的整改,对此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提到的材料不达标问题,因技术协议上没有约定,鉴定部门也作了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货款,无异议,已经收到。但设备已经交付并使用到现在,再要求退货,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已经证明了该设备已经进行了验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程序和方法错误、标准错误,鉴定过程中存在被告方的故意干扰的行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进行鉴定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鉴定意见第一条,无异议。第二条的收率鉴定机构未给出意见。第三条因被告人为原因,导致该条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说明设备不符合约定。第四条意见有异议,该设备经长期使用,且缺少必要的日常护理,鉴定不达标不能成为设备不达标的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再质证。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该验收单明确写明“不锈钢厚度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中对设备材质也有约定,故对原告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鉴定程序、方法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程序方面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定制一台“闪蒸旋流干燥机”,价款为85万元,并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了质量标准。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显示“不锈钢厚度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对本案设备的原料起吊装置进行改动,费用为9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开具了850000元和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原被告签名确认的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1、存在主要问题是进料设施达不到使草甘膦原药湿粉充分搅拌、含量均匀的目的,经协商,暂无具体可行性方案,待日发干燥相关人员参观、询问相关行业,再进行设计改造。针对该问题,原告日发公司在纪要上表示:干燥机仅具有干燥功能,不可能也无法保证含量均匀、保证混合的功能;2、另外存在桥架防腐、蒸汽管道保温、关风机转速、编程及软件资料四个问题,针对该四个问题,原告日发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答复:可以做到、可以加强、可以提高、可以沟通。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称会议纪要上另外存在的四个问题,超出合同要求,如需完善需要额外增加费用。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设计参数,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仅支付67万元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收到诉状后,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 另查,依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5)质鉴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产品含水量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因含水量不均匀,不能判断产品收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3、受签设备在鉴定条件下产量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4、受签设备在鉴定条件下进风温度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被告为此向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再查,被告公司没有其他的与本案设备同类的设备,且被告当庭表示其公司经营正常,但本案设备达不到约定的工作强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制作的干燥机验收会议纪要中显示,本案设备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其显示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上并无约定,且原告也明确表示该问题无法解决。另外存在的四个问题,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并无约定。关于鉴定机构对本案设备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当前鉴定条件下设备的性能进行鉴定,因鉴定日期与竣工验收时间相距超过两年,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本案设备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设备的质量经两次整改仍达不到约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经审查,2012年11月13日“原料起吊装置的改动”和2013年3月20日的“加料器的改动”,均系双方协议约定外的改动,且原告在改动时均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费用,被告也同意承担一部分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两次改动系因产品质量引起,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设备材质厚度不达标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一直使用该干燥机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被告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结合被告反诉中没有要求减少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为宜。本案设备款共计854500元,被告已付670000元,剩余货款184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本案被告拒绝付款,并无法定抗辩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负担187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