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宇文魁垫付款12434.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给付被告宇文魁垫付款13669.5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祥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7036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宇文魁负担1500元,刘小超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张贵祥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