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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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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贵祥、宇文魁、河北省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刘小超、中国人民财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5时20份,宇文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57493—P211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与302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超驾驶的冀DPA72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D57493乘车人张贵祥、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5时20份,宇文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57493—P211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与302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超驾驶的冀DPA72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D57493乘车人张贵祥、武冬红、王香荣、张改平、王美花、连雪芹等6人,冀DPA726货车乘车人李少锋、李建波等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宇文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贵祥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宇文魁与刘小超按7:3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刘小超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张贵祥。对于应由宇文魁承担的部分,由于宇文魁的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是由于张贵祥是在乘坐宇文魁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故该部分应当由宇文魁承担。张贵祥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41694.30元,误工费因张贵祥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故张贵祥的误工费应按农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较为合理,计款55833.36元(17433元/年÷365天×1169天),护理费因张贵祥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中未显示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及时间,故应按张贵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合款9380.53元(张国锋2566元/月÷30天×58天=4960.93元;张丽芬2286元/月÷30天×58天=44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27736.93元(6604.03元/年×20年×21%),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张贵祥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张贵祥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张贵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予以采纳。故张贵祥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50765.12元。由于宇文魁在诉前已经给付张贵祥58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张贵祥的下余损失92765.12元,由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中赔偿张贵祥。关于宇文魁诉前给付张贵祥的58000元问题,因宇文魁在答辩中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应一并处理为妥。除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中赔偿张贵祥92765.12元外,该项目中还剩余12434.88元,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宇文魁。下余损失45565.12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即13669.54元,将该款直接给付宇文魁;剩余70%,即31895.58元的损失由宇文魁自担。关于张贵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贵祥第一次在内黄县中医院出院时的医嘱为“院外用药”,其治疗并未终结,且张贵祥第二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治疗的仍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并局部感染,各被告也未提供出与张贵祥达成调解协议致使该案已处理终结的相关证据,故张贵祥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宇文魁辩称张贵祥从内黄县交警大队取走3000元赔偿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贵祥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张贵祥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92765.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宇文魁垫付款12434.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给付被告宇文魁垫付款13669.5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宇文魁负担1500元,被告刘小超负担80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1169天存在主观臆断,未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也助长了张贵祥的不当得利,根据张贵祥的实际伤情,应依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120天,据此,请求将误工费改判为5731.40元(17433元/年÷365天×120天)。

被上诉人张贵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宇文魁辩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针对张贵祥的损失数额,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损失数额过高,亦应相应将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刘小超、人民财险成安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贵祥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上述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张贵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先于2008年8月11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缺损并局部感染于2010年4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三月后复查,张贵祥并未提供其三个月后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其在治疗结束后直至2011年2月22日才申请伤残鉴定,故张贵祥在治疗结束后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防止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张贵祥因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贵祥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张贵祥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2010年4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700天(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7月12日),故张贵祥的误工费确定为33433.15元(17433元/年÷365天×700天),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中赔偿张贵祥70364.91元。综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