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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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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兴居委会第三小组)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原城关村集体企业资产管理(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再审申请人新兴居委会第三小组申诉称,1、原判认定原城关村村委会同杨全生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杨全生不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定程序产生的村民组长,杨全生对出让土

再审申请人新兴居委会第三小组申诉称,1、原判认定原城关村村委会同杨全生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杨全生不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定程序产生的村民组长,杨全生对出让土地这样的重大事项也未经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应为无效协议。2、原判认定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集体土地行为有效是错误的。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无权将不属于其拥有的土地进行拍卖转让,其拍卖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是无效的。3、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判决书所述的用于公益事业。4、原判认为协议有效,村委会已履行协议,村委会拍卖集体土地所有权有效,原判又认为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这是自相矛盾。请求撤消原判,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均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林州市纪委林纪发(2005)14号文件《关于对林州市龙山街道杨增生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中第四项调查结论:1、上访人反映:1993年3月11日,城关村村长梁建国指使12组村民杨全生以12组小组长的名义,背着12组群众订立租赁买卖12组33亩耕地建市场协议,该协议从未公开过,认为协议非法,杨全生不是村民小组长,不能代表集体。经调查不属实。但调查中发现,1998年原城关村委会补办用地手续18亩,实际占地18.87亩问题。2、上访人反映:协议第三条“由村委按照政府征地文件规定,一次性付清12组地价,所有权归村委会”是严重违法条款,城关村委会无权征用我组土地,该土地仍归12村民小组所有。经调查不属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林州市纪委调查,杨全生系原城关村村委会任命的城关村第12组的组长。杨全生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已征求了城关村第12组群众的意见。杨全生作为城关村第12组的组长,代表城关村第12组与原城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城关村第12组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转让于城关村委会,该转让行为是在城关村集体内部的土地流转,其并未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杨全生代表城关村第12组与原城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外,林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也作出了会议纪要,确认了该协议有效,故新兴居委会第三小组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城关村委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补偿城关村第12组地价的义务,原城关村委会享有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在城关镇撤销设立办事处后,所成立的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作为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具有处分该争议的土地的权利,故新兴居委会第三小组要求确认林州市城关村管委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部分当事人名称表述不准确,再审予以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