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常卫青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1元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4万元从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三、被告李保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