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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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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卫青诉李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2357号 原告常卫青,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端义,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2013)安民初字第02357号

原告常卫青,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端义,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兴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卫青诉被告李庆军、李保平、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平、李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卫青诉称,2011年初,被告李庆军与原告共同做燃料生意,在结算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常卫青15万元本金,被告李庆军说无钱支付,并称家里经营的个体砖厂资金困难,将这15万元用到了砖厂里,并说用半年多的时间一定偿还,并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常卫青现金15万元,2012年6月30日还清,月息2分,李庆军”,并加盖了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公章。经在安阳县工商局查明得知,被告李兴华和被告李保平是先后注册的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3年5月9日被安阳县工商管理局注销。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只支付了11000元利息。被告李庆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华、李保平作为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原个体业主,因借据上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故被告李兴华、李保平应与被告李庆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款项被告李庆军打有借据,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李庆军本息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庆军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常卫青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58000元整,以及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三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判决被告李庆军支付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67400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庆军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庆军辩称,1、原告所述的3万元、4万元、15万元并不是真实借款,只是利息,是原告常卫青按照原欠款90万元以及2011年元月份5万元借款的利息,90万元指的是常端义所持有的两张借据共计90万元;2、由于计算利息的本金并非是借款,而是常卫青与李庆军等人共同筹建公司的所退的股金,因所退股金具有违法性,抽逃出资是违法的,无效的,所以结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事实上,原告常卫青从被告李庆军处已取走80多万元,其股金成本早已退还给常卫青本人,另外借据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保平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李保平没有关系,被告李保平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保平。

被告李兴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卫青现金5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庆军”;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有被告李庆军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贷到常卫青现金3万元,月息2分,李庆军”;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有被告李庆军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贷到常卫青现金4万元,月息2分,李庆军”。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2万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打有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常卫青现金15万元,2012年6月30日还清,中证人杜小山,借款人李庆军”,同时该欠据上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后被告李庆军又在该欠据的左下方添加“月息2分,李庆军”。被告李庆军陆续给付原告16187元。

另查明,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兴华,后注销。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后注销。于2013年9月2日再次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该企业有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实际经营,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系夫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被告李庆军提供的常卫青取到条、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其中三张借据计款12万元,系被告李庆军个人所打,应认定为被告李庆军个人所借,应由被告李庆军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卫青出具的15万元欠据,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公章,而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保平作为该砖厂的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李庆军的配偶,该砖厂由夫妻共同经营,故因该砖厂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兴华共同偿还,因被告李兴华未实际经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双方约定,因批注的利息系补写,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李庆军已支付的16187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李庆军辩称除50000元借款存在外其余均不存在,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常卫青已将借款款项及常端义名下借款取走并提供常卫青所打收到条,原告常卫青存有异议同时提供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相关人员取到条证明其所打收到条系该厂业务往来记录,故对被告李庆军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军偿还原告常卫青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庆军已支付的1618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