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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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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张帽森、孙翠竹、杨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光盘及录音电话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杨玉兵车辆是通过电话投保的,就相关内容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杨玉兵质证认为,该音频和文字整理材料均不显示录音时间,客服人员的通话内容对免责条款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光盘及录音电话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杨玉兵车辆是通过电话投保的,就相关内容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杨玉兵质证认为,该音频和文字整理材料均不显示录音时间,客服人员的通话内容对免责条款未详细宣读,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系在保单反面,不清晰、不明确,应认为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不应免除其赔偿义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杨玉兵通过电话销售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通过电话销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被上诉人杨玉兵认为没有详细告知责任免除内容,虽然电话录音中涉及的车辆牌照号码、型号、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与被上诉人杨玉兵的车辆状况一致,但电话录音中未显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玉兵在出借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