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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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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张帽森、孙翠竹、杨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所承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车辆受损,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现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杨玉兵以望城恒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所承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车辆受损,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修复,现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杨玉兵以望城恒利公司非车辆所有权人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划分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帽森、孙翠竹之子即死者张怀根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杨玉兵作为张怀根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怀根无驾驶资格,以及被告杨玉兵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是否就其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被告杨玉兵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片断和证人杜克跃、管清广出庭证言,虽可证实张怀根生前经常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从考证,亦即其驾驶机动车辆的合法性无从考证。而在被告杨玉兵出借车辆过程中,被告杨玉兵虽不具有查验张怀根驾驶证真伪的义务,但其在未实际查验张怀根是否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仅凭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其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予以出借仍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杨玉兵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该保险公司虽主张因张怀根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因其与被告杨玉兵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对于其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投保时曾向被告杨玉兵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张怀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帽森、孙翠竹在继承张怀根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兵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另30%的赔偿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故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可由原告望城恒利公司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进行理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望城恒利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其自行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意见和法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意见存在很大出入,但评估意见只是对受损车辆预计修复费用的一种估算,故该费用应按照原告望城恒利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对此,应根据原告望城恒利公司提供的支付修理费用转帐凭证、维修发票等证据认定为128260元。对于原告望城恒利公司主张的拖运费以及交通费、差旅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望城恒利公司的车辆损失12826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2626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382元,共计90382元。被告张帽森、孙翠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款人民币90382元。二、驳回原告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杨玉兵已支付),共计5322元,由原告望城县恒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张帽森、孙翠竹、杨玉兵负担346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望城恒利公司车辆损失90382元的判决(不服金额9038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在杨玉兵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内。2、张怀根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商业保险不是国家强制保险,我公司与杨玉兵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所载明的合同要件,其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望城恒利公司书面答辩称:出借机动车的侵权人杨玉兵依法在上诉人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是正确的。杨玉兵与上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杨玉兵注意。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时曾向杨玉兵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应当按照其格式条款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帽森、孙翠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杨玉兵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玉兵在出借车辆时不明知张怀根无驾驶证或无资格驾驶,杨玉兵不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被上诉人杨玉兵在事发前,曾见过张怀根有驾驶证,出借车辆时还问张怀根带没带驾驶证,他说带着呢。且张怀根经常驾驶车辆,具有驾驶技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杨玉兵不应承担责任。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答辩称:针对本案不发表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