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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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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殿阁与闫保民、梁斌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关于梁斌喜以108000元购买案涉房产,梁斌喜是否知道损害他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经审

关于梁斌喜以108000元购买案涉房产,梁斌喜是否知道损害他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胡殿阁认为梁斌喜与闫保民存在虚假交易,梁斌喜应知道买卖房产损害了胡殿阁的利益。胡殿阁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胡殿阁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5月胡殿阁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居住,梁斌喜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存在纠纷。梁斌喜在听证会上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居住的事实。梁斌喜还称2010年7月25日在测量案涉房屋时,闫保民打不开门,找专业开锁人员开锁,并重新换了锁。闫保民不能打开自家房屋的房门,梁斌喜对此未提出疑问,也未再次查看房屋的居住情况,却称在7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随即发现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常理。梁斌喜应当能够在实际交易中发现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居住,却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胡殿阁认为梁斌喜应知道购买房产会损害他人利益,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0年7月26日梁斌喜、张利梅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梁斌喜、张利梅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案涉房屋产权不具有合法依据,案涉房屋产权应恢复至买卖前状态,胡殿阁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闫保民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殿阁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梁斌喜、张利梅因案涉合同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可向闫保民、王保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0年7月26日梁斌喜、张利梅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三、位于新乡市向阳路75号中州小区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新乡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归闫保民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保民、王保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斌喜、张利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