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胡殿阁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状、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传票、(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胡殿阁的债权真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梁斌喜、王保敬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必然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闫保民、王保敬发表质证意见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不公,已向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16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30日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14日调查笔录复印一份、201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王保敬、梁斌喜与证人赵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对赵某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11日陶伯海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梁斌喜在闫保民卖房期间应知道案涉房屋由他人居住。第四组证据:网上下载的一篇报道;用于证明赵某、王保敬曾犯诈骗罪入刑;证人胡某、尹某的证言各一份。梁斌喜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某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旁听,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尹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可信。梁斌喜认为执行局办案不公,才不对执行局说真话。闫保民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梁斌喜的质证意见,且胡殿阁对赵某的笔录系个人猜测,不能确信。闫保民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各一份;2、2008年9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0年3月3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闫保民与胡殿阁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闫保民与梁斌喜买卖房屋合情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5日闫保民案件情况报告一份;2、2014年6月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胡殿阁对闫保民进行殴打,强迫闫保民出具担保书。胡殿阁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梁斌喜、张利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闫保民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证后,认为胡殿阁提供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律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系正式法律文书,应予认定。对胡殿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五份笔录,因在本案之前执行和审理卷宗中均有记载,应以卷宗的记载内容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级证据,陶伯海和尹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胡某的证人证言,因胡某旁听了二审的第一次庭审,所以其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胡殿阁提供的网上下载的文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闫保民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胡殿阁借贷纠纷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买卖案涉房产的过程,王保敬与证人的表述存在矛盾。关于交纳4万元定金一事,王保敬称:“我跟着他们去办手续的时侯,听他们说头一天梁斌喜已经交给了闫保民4万元订金了”。证人赵某在省高院对其调查询问时称:“我在场,闫保民、王保敬、梁斌喜都在场”。对2012年7月26日在房管部门交纳剩余房款与办理过户手续的前后顺序的陈述,王保敬称:“我当时在需要我签字的手续上签了字,因为我还有事就先走了,至于后来他们如何交的钱我就不知道了”。证人赵某称:“卖房钱交过后,他们办房产证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梁斌喜在2010年11月30日本院执行局组织的听证会上称:“7月25日产权处量的房,拍的照,量房时我去了,闫保民、王保敬也去了。闫保民开的门”。在2012年5月22日省高院开庭笔录中,闫保民称:“测量房时开不开门,我叫110开锁公司开的,当时换的锁,钱交给我了,钥匙给梁斌喜了。”听证会上,梁斌喜还提到:“我7月29日或30日去,开不开门,住房的陶伯海从里边开开门,说这个房他在这住,租的房,我拿来了房产证和他谈,他这时拿来胡殿阁和他的租房协议”。 梁斌喜因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而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1月16日执行局对梁斌喜调查询问:“你购买他(闫保民)的房子实际用了多少钱?钱是怎样付的?”梁斌喜称:“我共计花了24万元,7月25日从建造卡提了4-5万元,7月26日又从建行卡上提了20万元。我7月25日给了4万元,7月26日给了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执行局组织听证会笔录显示,当问:“买房的钱是从银行取的吗?”梁斌喜回答:“是从建行取的,在家放着。我只有建行一个银行卡,经常取,经常存,给闫保民钱多是从家里拿的”。2012年6月11日法院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当法院问梁斌喜20万元钱从哪儿来时,梁斌喜称:“钱从我家保险柜中拿的”。问:“你在执行局的陈述与今天不一致,说一下”,梁斌喜回答:“因为在执行局我不想说我家有保险柜,我随口说的,是我侄子给我提供的现金”。2010年11月14日闫保民在本院执行局笔录显示,当问:“你卖的房款放哪里了?”闫保民回答:“卖房款坐出租车丢了20多万元”。问:“20多万元你坐出租车丢了报警了没?”闫保民回答:“没有报警”。2012年6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赵某笔录显示,当法官问赵某付20万元的事时,证人赵某称:“在产权处阳台上付的20万元现金,他们查清钱的时候我站的远,回避了一下”。 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王保敬、闫保民偿还胡殿阁借款3885000元及利息和25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7月26日闫保民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梁斌喜、张利梅。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虽查封了案涉房产,但该房产已过户至梁斌喜、张利梅名下,闫保民也未用自认收到的240000元房款清偿上述债务。后王保敬、闫保民不服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经本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王保敬、闫保民的上诉,维持原判。闫保民的卖房行为客观上规避了上述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闫保民转让案涉房产给梁斌喜、张利梅,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梁斌喜与闫保民均称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该说法与其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房款108000元不相符,且远高于该价款。胡殿阁认为闫保民为了规避胡殿阁的债务,与梁斌喜存在虚假交易,没有实际交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斌喜称存在240000元房款的交付行为,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梁斌喜提供了闫保民出具的两张共计240000元的收款条,胡殿阁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时,梁斌喜称收条原件找不到了,该收款条因无原件核对,无法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询问,赵某称梁斌喜支付定金4万元时王保敬在场,该证言与王保敬在法院陈述其只是听说,梁斌喜已付定金4万元的表述存在矛盾。证人赵某称梁斌喜支付了剩余200000元房款,同时又说她在他们查钱的时侯站得远,回避了一下。赵某并未见证梁斌喜支付200000元的交易过程。除闫保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外,梁斌喜未能提供240000元房款来源和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胡殿阁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梁斌喜存在240000元房款的交付行为。故梁斌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胡殿阁认为原审认定梁斌喜、张利梅以2400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梁斌喜与闫保民均不认可《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108000元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又未提供交付240000元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依据该《房屋买卖契约》认定梁斌喜的购房款为108000元。因该购房款不足案涉房产计税金额的二分之一,应认定梁斌喜、张利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得案涉房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