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上诉称:1、金信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08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报告的甲方出具主体系新飞专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未经授权在案涉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另勾宏图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也未授权其签署验收报告,原审认定勾宏图签字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又不据此判决支持新飞电器集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金信公司未对竣工后延期验收的原因进行举证;3、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370000元是正确的,但又认定工程款增加617253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的增加需以施工签证或者书面补充协议为依据,另发票不是债权凭证,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承认收到617253元的发票,并不是认可工程量的增加;4、金信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不是对案涉工程的专项造价审计,而是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股权划转过程中的框架性协议,所涉及的数据仅供划转事宜,对划转之外无法律约束力;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验收,确又判决金信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金信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反诉请求。 金信公司辩称:1、签署案涉验收报告人员系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董事,应当为职务行为,另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不具备专业验收能力;2、案涉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是国资委委托中介方制作的股权债权划转协议,总工程价款依据合同价款及增加费用,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增加部分价款有金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已经入账,另因双方原属同一公司,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只是开具了发票;3、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所涉基建工程没有完工,设备也未按时完工,造成工期拖延,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4、案涉款项未约定归还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金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7000元,双方亦同意按照此价款进行结算。金信公司主张增加工程价款617253元,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从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年2月23日,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显示其尚欠金信公司汽车产业园工程款1163403元,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本案中双方亦均认可别无其他纠纷,而在2008年1月14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支付金信公司工程价款825000元,该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所记载欠款数额与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已付款数额相加明显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另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认可收到金信公司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发票,且无证据显示其对此提出相应异议,金信公司对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的问题。案涉验收报告签字人员勾宏图系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董事,其在验收报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该验收之后,双方亦未另行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另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新飞集团公司应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期限,且新飞集团公司认可其欠付金信公司部分工程款项,未提供新飞集团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金信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证据,故对新飞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