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王存要求晨美公司、豫达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已向王存释明赔偿损失的数额需经鉴定予以确认。但王存申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因此导致因案涉工程停工对王存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王存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损失的数额。对此,王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因此不支持王存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对欠付王存工程款32457.74元部分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王存负担4228元,由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