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存上诉称:一、豫达公司与晨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豫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合同签订后,豫达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项目负责人、签署了有关施工文件,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述行为表明两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晨美公司给付上诉人洗衣机抵帐,不是正常结算行为,是因豫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上诉人采取其他途径维权直接取得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豫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先拨付至豫达公司的帐户,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上诉人,但本案晨美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就违约未支付。若在晨美公司先将工程款拨付至豫达公司,无异于因晨美公司违约而免除了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豫达公司与晨美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晨美公司与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因晨美公司违约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该约定承担违约金。三、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订购了钢结构,因晨美公司违约致合同终止,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将钢结构退回。因此导致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豫达公司、晨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732.39元,支付违约金7613.9元,赔偿经济损失26761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豫达公司辩称:一、王存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晨美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答辩人的指定账户,答辩人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款支付给王存。但晨美公司并未向豫达公司付款,豫达公司向王存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王存支付工程款。案涉两个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晨美公司未付款,答辩人未进场施工。保证金支付、进场施工、工程款结算均是王存与晨美公司直接进行的。据此应视为晨美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王存。晨美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理应向王存付款。二、王存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晨美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晨美公司与豫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豫达公司与王存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存,属于违法转包,且王存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豫达公司与王存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王存要求解除其与豫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类合同系双务合同,在案涉两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存入场施工,说明上述两施工合同均已开始履行。按两施工合同约定,晨美公司应向豫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豫达公司应向王存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晨美公司未向豫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豫达公司也未向王存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王存已施工部分工程经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63732.39元。晨美公司、豫达公司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王存要求豫达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豫达公司辩称晨美公司并未向其付款,则豫达公司向王存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豫达公司与王存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豫达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有关手续,进入豫达公司指定账户,由豫达公司统一管理,工程款由豫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余额交给王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豫达公司应承担向王存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只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晨美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向豫达公司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豫达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晨美公司向豫达公司付款与否不是豫达公司支付王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据此,豫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存已施工的价款为63732.39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再扣除2%的管理费1274.65元(63732.39元×2%=1274.65元),下余工程款32457.74元,豫达公司应支付给王存。因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王存要求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晨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存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晨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晨美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豫达公司与晨美公司应就欠付王存32457.74元工程款部分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