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系农业用地错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495号文件,本案所涉土地在2012年5月9日已经属于建设用地,另案涉合同签订后,李庄村委会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合力矿机公司使用,合力矿机公司之所以没有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设,系由于其资金缺乏,而非政府不让其建设;2、因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原生产用地不足,想扩大生产用地,但因起重机生产项目政府不再批地,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成立合力矿机公司,该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夫妻关系,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方仍是合力起重机械公司;3、本案所涉土地原系耕地属实,但在一审前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合力矿机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合力矿机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虽经政府审批征用,但未实际征用,另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是在2010年6月19日,而政府审批是在2012年5月9日,无论政府审批与否,案涉合同均应无效;2、案涉土地一直由李庄村委会管理,大部分土地由李庄村村民耕种,部分土地由李庄村委会出租给其他单位收益,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庄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系管理性规定系曲解法律;3、合力矿机公司与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至于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庄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1、案涉合同转让是经三方协商,由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合力矿机公司;2、案涉土地现状仍为耕地,合力矿机公司并未管理和使用;3、合力矿机公司与答辩人均是独立法人,李庄村委会称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不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庄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李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495号文件,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变为建设用地。合力矿机公司、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对建设用地的批复不能代表案涉土地被征用。合力矿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案涉土地现状仍为耕地,由李庄村村民耕种使用,部分土地对外出租收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仍为耕地是正确的。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庄村委会认为是否是建设用地应以政府审批为准,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是李庄村委会或李庄村村民耕种。李庄村委会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也未从该土地取得其他收益。合力矿机公司、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对李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庄村委会未对合力矿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承包方的问题。合力起重机械公司与李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承包李庄村委会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三方协商,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土地转由合力矿机公司承包,并由李庄村委会与合力矿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力矿机公司将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管理费等相关款项付给合力起重机械公司,且李庄村委会与合力矿机公司、合力起重机械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合力矿机公司,另合力矿机公司与合力起重机械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李庄村委会主张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无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案涉土地的使用方系合力起重机械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用地办理农用地转批审批手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签订时所涉土地系农用地并无异议,另根据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即“李庄村委会及其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力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建设和使用。该土地以租用形式由合力公司由合力公司每年向李庄村委会支付赔产产量……”,李庄村委会对合力矿机公司承包案涉土地系用于非农用途应为明知,且案涉土地虽经政府批复转为城市建设用地,但该宗土地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未征收到位,案涉土地仍系农用土地,双方未经审批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故对李庄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李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