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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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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心中诉被告马士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郭心中,男,195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心中,男,195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青,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心中诉被告马士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马士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心中诉称,2015年02月16日20时许,被告马士青驾驶豫BU7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原告郭心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士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心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左上中切牙创伤性骨折、左上侧切牙创伤性松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经查被告马士青为其驾驶的豫BU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士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96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士青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6日20时许,被告马士青驾驶豫BU7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原告郭心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士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心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用12303.96元。2015年6月1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心中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中切牙断裂、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

豫BU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士青,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心中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李庄桥东路南个人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部居住生活,从事电机维修行业。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和支出均在项城市城市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心中兄弟姐妹六人,其弟弟郭永安系智力不全的残疾人,一直由原告予以抚养和照顾。郭永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4年7月16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永安年满50周岁,还应抚养其20年。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明细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地协议、李功言及李俭兴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项城市永丰镇郭大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郭永安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马士青的驾驶证、豫BU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士青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心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马士青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李庄桥东路南个人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部居住生活,从事电机维修行业。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和支出均在项城市城市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弟弟郭永安为残障人员,生活不能自理,虽有原告照顾其生活,但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均有抚养义务,故抚养费应有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23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2490元)、护理费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6474.45元)、误工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元/年×20年×10%÷5=2575.25)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90037.05元。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4.45元、误工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1453.09元。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23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83.96元,由被告马士青赔偿原告郭心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部分要求确实过高,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士青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足额对原告就赔偿引起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